摘要:為了規范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保障會計人員合法權益,不斷提高會計人員專業水平,結合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實際情況,北京市財政局及人社局制定了《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詳情如下。
關于印發《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的通知
市屬各單位、區財政局、經濟開發區財政局:
為了規范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保障會計人員合法權益,不斷提高會計人員專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關于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會計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的通知》(財會〔2018〕10號),結合我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了《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現將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有任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1.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2.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情況登記表
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保障會計人員合法權益,不斷提高會計人員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關于印發〈會計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2018〕33號)、《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會計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的通知》(財會〔2018〕10號),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行政區域內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管理適用本辦法(不含中央在京單位人員)。北京市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或不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但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繼續教育,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應當緊密結合經濟社會和會計行業發展要求,以能力建設為核心,突出針對性、實用性,兼顧系統性、前瞻性,為經濟社會和會計行業發展提供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四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以人為本,按需施教。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面向會計人員,引導會計人員更新知識、拓展技能,完善知識結構、全面提高素質。
(二)突出重點,提高能力。把握會計行業發展趨勢和會計人員從業基本要求,引導會計人員樹立誠信理念、提高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全面提升專業勝任能力。
(三)加強指導,創新機制。統籌教育資源,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繼續教育,不斷豐富繼續教育內容,創新繼續教育方式,提高繼續教育質量,形成政府部門規劃指導、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用人單位支持配合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新格局。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權利。
會計人員享有參加繼續教育的權利和接受繼續教育的義務。
參加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需到北京市會計人員管理系統進行信息采集。
第六條 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應當自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次年開始參加繼續教育,并在規定時間內取得規定學分。
不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但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自從事會計工作的次年開始參加繼續教育,并在規定時間內取得規定學分。
第七條 北京市財政局負責制定全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政策,會同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監督指導全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組織實施。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對全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進行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
區財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負責本區域內區屬單位及其他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市級行政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市級企業集團總公司,按照本規定負責本部門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內容與形式
第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內容包括公需科目和專業科目。繼續教育采用的課程、教學方法應當適應會計工作要求和特點。
公需科目包括會計人員應當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規、政策理論、會計職業道德、技術信息等基本知識。
專業科目包括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掌握的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財務管理、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會計信息化、財稅金融、會計法律法規等相關專業知識。
北京市財政局會同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繼續教育公需科目及專業科目指南,及時進行內容更新,并在網站公布。
第九條 會計人員可以自愿選擇參加繼續教育的形式。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形式有:
(一)參加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等會計相關考試;
(二)參加財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機關組織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高端會計人才培訓、高級研修班學習、會計類專業會議等;
(三)參加會計繼續教育機構面授、網絡教育或用人單位組織的會計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培訓;
(四)參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承認的中專以上(含中專,下同)會計類專業學歷(學位)教育;承擔財政部門或行業組織(團體)的會計類研究課題,或在有國內統一刊號(CN)的經濟、管理類報刊上發表會計類論文;公開出版會計類書籍;參加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稅務師等繼續教育培訓;
(五)市、區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形式。
會計人員可自愿采取面授教育、網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繼續教育,各種形式取得的學分可以累積。
第三章 學分管理
第十條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實行學分制管理,每年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不少于90學分。其中,專業科目一般不少于總學分的三分之二。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在全國范圍內當年度有效,不得結轉以后年度。
第十一條 參加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形式的繼續教育,其學分計量標準如下:
(一)參加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等會計相關考試,每通過一科考試或被錄取的,折算為90學分;
(二)參加會計類專業會議,每天折算為10學分;
(三)參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承認的中專以上會計類專業學歷(學位)教育,通過當年度一門學習課程考試或考核的,折算為90學分;
(四)獨立承擔財政部門或行業組織(團體)的會計類研究課題,課題結項的,每項研究課題折算為90學分;與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項研究課題的課題主持人折算為90學分,其他參與人每人折算為60學分;
(五)獨立在有國內統一刊號(CN)的經濟、管理類報刊上發表會計類論文的,每篇論文折算為30學分;與他人合作發表的,每篇論文的第一作者折算為30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為10學分;
(六)獨立公開出版會計類書籍的,每本會計類書籍折算為90學分;與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會計類書籍的第一作者折算為90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為60學分;
(七)參加面授繼續教育的,每天折算10學分;參加網上學習繼續教育的每學時折算1學分。
第十二條 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實行登記管理。財政部門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繼續教育登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折抵學分的,由會計人員在網上向所在地的區級財政部門申請登記折抵學分,并上傳相關證明材料;
(二)參加市、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相關會議、培訓、考試、研修班分別由市、區財政部門登記學分。
(三)由用人單位組織或會計繼續教育機構承辦的繼續教育,由用人單位或會計繼續教育機構分別向市、區財政部門申請在會計人員管理系統登記學分。
其中:擁有100人以上會計人員且具備培訓條件的市屬主管部門(總公司)和以網絡培訓為主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到市財政局辦理相關手續并登記學分。
承辦以面授課程為主的會計繼續教育機構應到機構所在區財政局辦理相關手續并登記學分。
第四章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承擔繼續教育相適應的教學設施,面授教育機構還應有相應的教學場所,并應當向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提交培訓場所的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二)擁有與承擔繼續教育相適應的師資隊伍和管理力量,并提供專職、兼職教師職稱證明、學歷證書、教師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制定完善的教學計劃、管理制度和其他相關制度;
(四)能夠完成所承擔的繼續教育任務,保證教學質量;
(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區財政部門于每年3月底前組織、收集及評估有關承辦繼續教育的相關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會計繼續教育機構在北京市財政局網站進行年度公告。
第十四條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應當認真實施繼續教育教學計劃,向社會公開繼續教育的范圍、內容、收費項目及標準等情況。
第十五條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專兼職結合的原則,聘請具有豐富實踐經驗、較高理論水平的業務骨干和希賽網學者,建立繼續教育師資庫。
第十六條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繼續教育培訓檔案,根據考試或考核結果如實出具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記錄,并在培訓結束后按照要求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所在地區級以上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虛假、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招攬生源;
(二)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名義組織旅游或者進行其他高消費活動;
(三)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名義亂收費或者只收費不培訓的。
(四)其他違規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市、區財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對繼續教育機構具有指導和監督權。市、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會計繼續教育機構、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考核與評價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與使用、晉升相銜接的激勵機制,將參加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考核評價、崗位聘用的重要依據。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應當作為聘任會計專業技術職務或者申報評定上一級資格的重要條件。
第二十條 市、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的考核與評價,并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評審、先進會計工作者評選、高端會計人才選拔等的依據之一,并納入其信用信息檔案。
對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或者參加繼續教育未取得規定學分的會計人員,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市、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所在地會計繼續教育機構進行教學質量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承擔下年度繼續教育任務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二條 會計繼續教育機構發生本規定第十七條行為,市、區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對于投訴、舉報會計繼續教育機構的,財政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事項及時處理,并加強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區級財政部門可會同本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市級行政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市級企業集團總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財政局2014年1月13日印發的《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辦法》京財會〔2014〕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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