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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防治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版)
【工作場所的職業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職業病危害防護】
第二十四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
①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
②操作規程、
③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
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每年)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在收到定期檢測報告后一個月之內報安監局)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勞動合同的職業病危害內容】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2017 年 11 月修改)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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