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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法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 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
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
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 和井下空氣 含氧量 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 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 ,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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